王賀春、張福才等六人與盧繼先、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判斷當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別起訴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屬于同一案件,應當從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性質(法律關系)、案件的事實以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等方面是否同一進行綜合考量?;谙嗤漠斒氯?、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以及主要訴訟請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別提起訴訟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認定屬于同一案件。
二、人民法院口頭準許撤訴裁定記入筆錄,履行相關通知義務后,其與書面準許撤訴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撤訴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外,可另行起訴。
三、當事人在不同時間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當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訴訟并獲得準許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審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2)民提字第44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賀春,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南大街60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福才,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農大西巷83號4棟1單元603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賀全,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興縣小朱莊鄉焦蘭溝村151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國振,男,漢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路107號1棟3單元602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何紅心,男,漢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樂凱南大街2567號3棟2單元303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連軍,男,漢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二道橋街420號2單元303室。
以上6名申請再審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國慶,男,漢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興華路258號9棟2單元201號。
以上6名申請再審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海瑞,河北輔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盧繼先,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涿州市雙塔區羊市街學校街大院23號。
委托代理人:韋善基,北京德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德寶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九中街17號。
法定代表人:亢惠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欣,男,漢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鎮大街二中北側9號樓102號,該公司員工。
申請再審人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張國振、何紅心、王連軍等6人因與盧繼先、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宸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冀立民終字第9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王賀春、王賀全及王賀春、王賀全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國慶、張瑞海,盧繼先的委托代理人韋善基、李冰,華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查明,2009年10月26日,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分別以華宸公司、盧繼先為被告,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2003年王賀春等人以華宸公司名義承攬了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琉璃河農副產品倉儲用房工程,施工結算后,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尚欠610萬元。2007年5月30日,盧繼先利用擔任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與華宸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同,致使王賀春等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無法收回,嚴重損害了王賀春等3人的合法利益,請求:1. 依法確認華宸公司與盧繼先之間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無效;2. 訴訟費由華宸公司、盧繼先承擔。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0日,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張國振、何紅心、王連軍以盧繼先、華宸公司為被告,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2003年王賀春等6人與華宸公司共同承攬了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琉璃河農副產品倉儲用房工程,并以華宸公司的名義簽訂了施工合同,在該工程施工過程中王賀春等6人與華宸公司共同出資,因種種原因未能竣工,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尚欠大部分工程款未結付,經華宸公司測算,王賀春等6人出資3 620 000元,華宸公司出資2 892 767元,該工程款為雙方共有。2007年5月30日,盧繼先利用擔任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條件,在明知應收工程款為雙方共有的情況下,與華宸公司惡意串通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800萬元債權轉讓給盧繼先,嚴重損害了王賀春等6人的合法利益,請求:1.依法確認華宸公司與盧繼先之間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無效;2.依法確認截止2008年5月7日,華宸公司對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享有的債權610萬元為王賀春等6人與華宸公司共有;3. 訴訟費由華宸公司、盧繼先承擔。2010年4月14日,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分別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同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分別口頭裁定準予撤訴。2010年5月1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開庭審理,王賀春等人提交了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口頭裁定準予撤訴的筆錄,并對此進行了質證,華宸公司承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已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賀春等6人訴盧繼先、華宸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已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以同一案由立案。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在該院立案后十四天雖然已申請撤訴,至本案開庭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并未向盧繼先、華宸公司告知或送達法律文書,因此,王賀春等6人的訴訟屬于重復立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之規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保民三初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張國振、何紅心、王連軍的起訴。
王賀春等6人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王賀春等人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之訴和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之訴,是基于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而發生的,屬同一案件,王賀春等人所稱在兩地的訴訟請求不同而不屬同一案件的說法不能成立。王賀春、王賀全、張福才3人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該案時,于2010年3月30日到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立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后,王賀春等3人于2010年4月14日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并于當日獲得準許,但盧繼先、華宸公司尚未收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準予撤訴的通知或法律文書。因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移送或審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阻礙;造成此種情況與王賀春等人訴權使用不當有關,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王賀春等人可待起訴條件齊備后再行起訴。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王賀春等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冀立民終字第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申請再審人王賀春等6人稱:一、王賀春等6人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盧繼先、華宸公司案件的訴訟請求,與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針對盧繼先、華宸公司提起訴訟的訴訟請求明顯不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是同一案件,并據此做出終審裁定是錯誤的。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王賀春等6人起訴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的規定,即“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與事實不符,明顯違法,應當糾正。三、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對此案繼續審理。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移送或審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礙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沒有法律依據。
被申請人盧繼先答辯稱:王賀春等6人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與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提起的訴訟,是基于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應當屬于同一案件。前訴撤回后可另行起訴,但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當事人沒有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撤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沒有將案件移送給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而是直接駁回起訴,于理有據。王賀春等人同時在多地起訴,導致人民法院重復審查,浪費司法資源,對重復起訴行為應予限制。同時,本案不屬于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直接管轄的案件,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不當。因此,原審裁定駁回王賀春等6人的起訴是正確的。
被申請人華宸公司答辯稱:王賀春等6人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已經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
本院認為,一、關于王賀春等人在兩地的訴訟是否屬于同一案件的問題。判斷當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別起訴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屬于同一案件,應當從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性質(法律關系)、案件的事實以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等方面是否同一進行綜合考量?;谙嗤漠斒氯?、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以及主要訴訟請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別提起訴訟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認定屬于同一案件。本案中,王賀春等人以華宸公司、盧繼先為被告,以合作確認書和債權轉讓協議等為基本事實,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的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訴訟,與其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的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訴訟進行比較,可以得出兩地訴訟的被告相同、事實相同、法律關系相同,雖然訴訟請求有所差異,但主要訴訟請求即訴請確認債權轉讓協議無效相同,故可以認定在兩地所形成的訴訟為同一訴訟。二、關于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是否確有錯誤的問題。原審裁定駁回王賀春等當事人的起訴,適用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規定,而該規定適用于解決重復立案和移送管轄問題,并不適用于解決駁回起訴問題,確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三、關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否對此案繼續審理的問題。人民法院口頭準許撤訴裁定記入筆錄,履行相關通知義務后,其與書面準許撤訴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撤訴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外,可另行起訴。當事人在不同時間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當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訴訟并獲得準許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審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礙。就本案而言,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在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之前,曾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后,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已裁定準許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撤回起訴的申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移送或審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礙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同時,根據本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的規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于5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于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所涉及的訴訟標的額達610萬元,已超過500萬元,符合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訴訟標的額,因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和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冀立民終字第94號民事裁定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保民三初字第21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審 判 長 何東寧
審 判 員 孫祥壯
代理審判員 馬成波
二 ○ 一 二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郭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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