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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的交強險分項理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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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二中民終字第103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雪娟,河北輔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合林
    委托代理人:隋欣,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秀英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5月25日,彭合林真心的到原審法院稱:2009年11月24日,陳壘駕駛牌號為京P99638小客車行至北京市朝陽區東風鄉星火路時,未確定行車安全,與我發生碰撞,致我受傷。交警隊認定陳壘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我被送至民航總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我左側鎖骨骨折。2010年4月23日,鑒定為10級傷殘。牌號為京P99638的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后陳壘又于2010年4月19日死亡,李秀項為其法定繼承人。要求李秀英和平安保險公司賠償我醫療費202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誤工費14900元、交通費1000元、財務損失200元、營養費2000元、護理費1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8元、傷殘賠償金534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5065.5元(包含其女彭一12525.1元、其子彭甲碩14314.4、其父彭保欽費用8226元)、作殘鑒定費2000元。

          李秀英辯稱:我方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我方已經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保險公司應予以償付。

          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平安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各分項保險限額范圍內依法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超過交強險的部分應由責任人承擔。不同意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6日20分,陳壘駕駛牌號為京P99638小客車行至北京市朝陽區東風鄉星火路時,與騎電動三輪車的彭合林發生碰撞,致彭合林受傷,兩車損壞。交通隊認定陳壘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時,牌號為京P99638的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

          事發后,彭合林被送至民航總醫院搶救治療,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8日在該院住院13天。經診斷,彭合林左側鎖骨骨折。民航總醫院出院醫囑為:住院期間需陪護,建議休息兩周,門診定期復查,二次手術可取出內固定物,約需10000元,期間需加強患肢功能鍛煉,彭勵進食,加強營養。2010年4月23日,經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彭合林發生鑒定費2000元。陳壘為彭合林支付醫療費17674.35元。彭合林自行發生復查費用202元。

          彭合林夫婦有一女彭一,生于2005年1月21日,另有一子彭甲碩,生于2007年7月31日。其父彭保欽,生于1947年12月14日,其母郭玉梅,生于1955年10月9日。彭保欽夫婦有子女二人。彭合林提交暫住證,顯示其來京時間為2008年6月5日。彭合林另提交其于北京興隆豐農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一份,顯示其于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租賃該公司市場攤位用于商業經營。欲證明其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金。李秀英和平安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庭審中,彭合林提交交通費發票若干;另提交金額為200 元的電動三輪車修理費發票一張,欲證明財物損失。陳壘于2010年4月9日死亡。李秀項為其母親,系其唯一法定繼承人。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經交通認認定,陳壘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當賠償彭合林因此造成的損失?,F陳壘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李秀英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因牌號為京P99638的肇事車輛事發時在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平安保險公司應在保他不限額內對彭合林予以賠償。關于醫費202元、鑒定費2000元系合理損失,法院準許。關于二次手術費,雖尚未實際發生,但屬必將發生的費用,該費用數額已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法院予以認可。關于誤工期限,彭合林未能證明其持續誤工至定殘前一日,平安保險公司認可誤工70日,法院不持異議,因彭合林未對其收入充分舉證,法院酌定誤工費為5000元。財產損失彭合林提交了修理費發票,法院予以認可。關于營養費、有醫囑證明,法院酌定為1000元。關于護理費,彭合林主張1040元,并無不當,法院予以認定。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法院根據彭合林住院天數認定為65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根據彭合林傷殘情況對彭合林主張的數額予以認可。關于殘疾賠償,法院考慮彭合林長期在北京市工作生活的實際情況,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為53476元。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法院認定彭合林之女彭一、之子彭甲碩、之父彭保欽為被撫養人,根據被撫養人年齡及撫養人情況分別認定彭一生活費為11630.45元、彭甲碩生活費為14314.4元、彭保欽生活費為5484.6元,上述共計31429.45元。陳壘墊付的醫療費17674.35元部分,視為平安保險公司墊付,由平安保險公司在醫療費賠償金限額內支付。據此,原審法院于2010.12.16判決:

          一、 平安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彭合林醫療類賠償金10000元、財產損失類賠償金200元、傷殘類賠償金98197.45元(含 :醫療費202元、誤工費5000元、交通費400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1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我5347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1429.45元)以上共計108397.45;

          二、 平安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李秀英墊付醫療費9798元;

          三、 李秀英在繼承陳壘遺產的范圍內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彭合林鑒定費2000元;

          四、 駁回彭合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平安保險公司不服,以原判決交強險不分項進行理賠屬認定事實錯誤為由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改判。彭合林、李秀項同意原判。

          本院經審查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是有、暫住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判確定的平安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的數額是否恰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對彭合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首先由平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的部分,因陳壘已死亡,由陳壘的法定繼承人李秀英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本院核查,原審確定的彭合林的各項損失數額包括:醫療費17876.35元(含陳壘已墊付的17674.35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誤工費5000元、交通費400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1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5347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1429.45元、鑒定費2000元、財產損失200元,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機動車交通帶有入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平安保險公司對彭合林的賠償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金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 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故原審法院將醫療費2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營養費1000元計算在傷殘類賠償金項下,欠妥。彭合林二次手術費已達10000元,彭合林超過10000 其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由李秀英在繼承陳壘遺產范圍內賠償。陳壘先行墊付的醫療費17674.35元,由其自付。原審法院判決平安保險公司承擔的醫療類賠償金共計19798元,超過了醫療費用項的賠償限額,欠妥。對上述欠妥之處本院均予以糾正。原審法院關于彭合林其余損失的認定及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護。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5160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二、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變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平安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彭合林醫療費用賠償金10000、財產損失賠償金200元、傷殘類賠償金96345.35元。

          四、變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李秀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繼承陳壘遺產范圍內賠償彭合林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21526.35(扣除已給付的17674.35元,尚需給付3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11元,由彭合林負擔303元(已交納)由李秀英負擔250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2810.83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2718.83元(已交納),由李秀英負擔9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春燕
    代理審判員 李明磊
    代理審判員 石 磊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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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冀公網安備 13060602001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