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Giorgio Fossati,該公司法律總監。
委托代理人:安曉地,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陽南大街2266號。
法定代表人:魏建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慶忠,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宏凱,河北輔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菲亞特奧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亞特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菲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曉地,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慶忠、劉宏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3年6月30日,原告菲亞特公司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機動車”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申請號:03353217•6)。經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后于2004年5月19日授予菲亞特公司專利權(專利號:ZL03353217.6)。2006年11月,被告長城公司在北京車展上展出了長城精靈等多款車型。2007年4月,被告長城公司在上海車展上再次展出了長城精靈等多款車型。2007年8月9日,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菲亞特公司的申請,對被告研制的長城精靈型進行了拍照、封存,并索取汽車圖冊(2007上海國際車展)一本,該圖冊中載明了長城精靈等多款車型的圖片,其中長城精靈車型圖片兩張。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菲亞特公司的“機動車”外觀設計專利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依法登記,現在處于有效期內,受法律保護。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實施該專利,即不得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銷售專利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因此,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不要求提供權利要求書,而是要求提供圖片或者照片,它具體體現在外觀設計的圖形(照片)上面,即外觀設計附圖中的主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后視圖。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斷中,主要是將被控侵權物與專利的圖形或者照片中展示的形狀、圖案、色彩進行比較,以確定兩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依據菲亞特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所展示的圖片,與被告長城公司的長城精靈車型比較,其主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后視圖均與菲亞特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具有明顯的區別,該明顯的區別不會導致一般消費者對上述兩車型設計的誤認。菲亞特公司所稱,被告長城公司的長城精靈車型的外觀設計落入其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被告長城公司實施了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菲亞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證書載明:該公司授權申請人聘請上海亞旭市場研究公司以發放調查問卷的形式,調查消費者,而證據中的調查報告則是“亞旭(上海)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出具,其兩者具有明顯區別,受托調研機構的真實身份本院無法確認;公證書載明的公證事項,其中兩圖片是以被告長城公司的兩側各設有一個油箱的車型圖片為對比基礎,而被告長城公司的汽車車型只有一側設有油箱,公證所依據的圖片顯系不實,公證內容的真實性和公證書的公正性本院不予確認。鑒于原告菲亞特公司在本案所主張的專利權系財產性權利,不具有人身屬性,同時其所主張的侵權事實亦不包含權利人身受到侵害的事實,故本院認為對其主張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長城公司向其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菲亞特奧托有限公司(FIAT AUTO S.P.A)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菲亞特奧托有限公司負擔。
菲亞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為:原審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的長城精靈汽車的外觀設計與上訴人的外觀設計不近似,且不會導致一般消費者的誤認,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侵犯上訴人外觀設計專利,這是嚴重置本案事實于不顧,回避相關證據得出的錯誤認定。一、原審錯誤的不予認定《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的效力。由于公證的疏忽,將“亞旭(上海)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簡寫成了“上海亞旭市場研究公司”,但公證處已經予以更正,原審認為其身份真實性無法確定是明顯錯誤的。即使名稱寫錯,原審法院不予認定也是錯誤的;二、錯誤的對(2007)京東證字第5702號公證書的效力不予認定。該公證書是對調研機構的調查全過程所作的一個現場公證,證明的內容是上訴人進行問卷調查活動的真實性。問卷調查所用的圖片,用以證明上訴人進行問卷調查時所使用的材料,該圖片的真實性與公證書的效力沒有任何聯系,更不會構成“公證所依據的圖片”;三、錯誤的認定長城精靈汽車的外觀設計與上訴人要求保護的外觀專利設計不近似,一般消費者不會對長城精靈外觀與上訴人專利外觀產生誤認。上訴人要特別強調的是對于一個立體、三維的外觀設計,其獨特特征最主要是源自其整體的三維造型,而不是單獨的某個部位。原審法院還認為上訴人的照片有涂改,不能予以確認。但上訴人在庭審及代理詞中反復闡述,這是上訴人特意做的“雙盲”處理,目的是讓調查員和受訪人員偏見最小化,保證調查結果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綜上,請求上級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實基礎上,依法撤銷原判并直接予以改判。
長城公司答辯稱:一、原審法院對《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的認定是正確的。該報告不屬于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證據,亞旭(上海)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收取委托費用后進行的調研,無法保證客觀性、真實性;二、原審法院對公證書不予認定是正確的。公證書中只有一個公證員簽章,是在上訴人操作下完成的,公證所依據的圖片也是兩側具有油箱的錯誤圖片;三、長城精靈汽車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不構成相似。具體表現在汽車前臉的車燈大小形狀、保險杠大小形狀、特別是前勒線動感的獨特設計、霧燈、格柵、頂部的行李架、側臉的腰線、后臉的尾燈、保險杠、尾翼等都與專利圖片有明顯的不同。
本院查明,2007年6月11日至23日,菲亞特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安曉地、趙克峰委托亞旭(上海)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就被控侵權的長城精靈汽車與涉案專利是否構成相似的問題,分別在北京、上海、廣州、成都四個城市的大型超市、體育場等場所進行了調查問卷活動,調查方式是將從網上下載的長城精靈的照片與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圖片做以比對,結論為兩者構成近似。10月29日,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代理人王飛軼在北京泊士聯汽車銷售中心購買了一輛被控侵權的長城精靈車,獲取了該車的各項數據參數。上述過程,分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東城區公證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予以公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被控的長城精靈汽車與涉案外觀設計的產品圖片是否構成相似,而認定該問題的前提,是要首先確定比對方法及判斷主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那么被控侵權的長城精靈汽車與涉案外觀設計的圖片是否構成相似的比對方法,只能是用被控侵權的長城精靈汽車實物與涉案外觀設計的圖片相比較。同時,《專利審查指南》對判斷是否構成相似的主體也作了相關規定,即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按一般購買者水平判斷。菲亞特公司提交的《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其調研的方法是將被控侵權汽車的網上照片與專利圖片加以比對。姑且不論這些網上下載的照片與被控侵權實物是否一致,僅就比對方法而言,這種未在時間和空間上留有一定間隔的圖與圖的比對方法,會使判斷者產生視覺保留的效果,從而直接影響判斷結果。顯而易見,它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要求的專利圖片與實物相比對的規定;《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用于判斷是否構成相似的主體,是在四個城市的大型超市、體育場等地隨機截取的人員,以分發調查問卷的形式讓這些人員判斷兩個圖片中的汽車是否相似。但這些人員是否為汽車的一般購買者,無從判斷。而汽車的一般購買者與非購買人員相比較,其對于汽車的關注點及程度是不同的,這種不同也會因需求目的差異對汽車外觀產生判斷上的影響。因此,《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的調查對象,也不符合《專利審查指南》規定的判斷主體。所以,《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不能保證客觀、全面地反映菲亞特公司所主張的問題,該調研報告不能用于判斷本案爭議,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況下,菲亞特公司的主張則無相應證據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菲亞特公司應當承擔對己不利的后果。
且就本案而言,由外觀設計圖片所表現出來的僅僅是其流暢的不同形狀的線條所形成的一種組合圖形,汽車外觀線條的變化將直接影響到消費者對汽車品牌的判斷。但由于汽車是一種已經發展了一百多年的通用消費品,其設計都是在已有公知技術領域的基礎上不斷的得以完善和改進,才使得當今汽車外觀比以往設計更加美妙絕倫。因此,專利權人不能限制他人對現有技術的改進。外觀設計專利也只能保護其獨有的設計部分,菲亞特公司認為涉案專利的要部在于圖片的側視圖部分,但一般消費者會對汽車的臉部具有更大的興趣,而本案中汽車的大小、外形技術參數的具體尺寸,不是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要保護的范圍。所以,汽車的臉部應當是涉案專利的要部。至于被控侵權汽車與專利圖片是否構成相似的問題,原審法院已做了詳細論述,本院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菲亞特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菲亞特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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