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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國中小企業銀與河北省保定市進出口貿易公司信用證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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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 津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津高民四終字第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國中小企業銀行(INDUSTRAL BANK OF KOREA)。
    住所地:韓國漢城市乙支路2街50號。
    法定代表人:金鐘昶,行長。
    委托代理人:金鮮花,北京市觀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俊萍,北京市觀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省保定市進出口貿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路51號。
    法定代表人:張士和,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宏凱,河北輔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國中小企業銀與被上訴人河北省保定市進出口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保定進出口公司)信用證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三初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翟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萍、李雪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3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閆志寧擔任記錄。上訴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委托代理人金鮮花、劉俊萍,被上訴人保定進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宏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1年7月6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開立了M04Q6107NS00139號不可撤銷信用證。載明:信用證形式:不可撤銷;有效期:2001年8月5日;開證申請人:生浩制藥有限公司(SUNG HO PHARMACEUTICACL CORPORATION);受益人:保定進出口公司;金額:80000美元;議付行:任何銀行均可;信用證種類:即期匯票;匯票付款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裝貨港:中國港口;到貨港:韓國釜山港;最晚裝運期:2001年8月5日;貨物描述:原產地,中國。CIF釜山港。黃芪80噸,單價每公斤l美元,總價款80000美元。單據要求:三份經簽署的商業發票,全套清潔提單,注明“依照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指示”,并且注明“運費預付”以及“通知開證申請人”,兩份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三份裝箱單。并指示:所有的單據必須裝在一個信封里面通過特快專遞寄給我們。付款:在收到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和匯票后,我們將依照你方的指示付款。交證時間:信用證必須在裝運后21日內提交但不得超過此證的有效期。2001年7月23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證進行了第一次修改,將受益人名稱由原來“HEBEI BAODING IMPORT EXPORT CORPORATION”修改為“HEBEI BAODING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2001年8月1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證進行了第二次修改,將原來的“最晚裝運期:2001年8月5日”修改為“2001年10月5日”。2001年9月24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證進行了第三次修改,將原來已修改的最晚裝運期修改為“2001年12月5日”。保定進出口公司對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三次修改信用證均表同意,并已經履行了裝運貨物,辦理運費、保險等基礎義務。2001年12月3日,保定進出司的開戶銀行中國銀行保定分行將信用證全部單據按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要求交中國郵政以國際特快專遞的形式寄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2001年12月5日收到該單據,但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履行信用證付款義務。此后保定進出口公司通過中國銀行保定分行多次致函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只于2001年12月13日致函中國銀行保定分行,以收到韓國漢城地方法院止付令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至今。

          另,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向原審法院提交四份證據:1、WINSC0(國際檢驗公司)出具的商檢報告;2、韓國進口商桑狐制藥公司向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提交的“債權假處分申請書”;3、韓國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第四民事部做出的“止付決定書”;4、生浩制藥有限公司發給保定進出口公司的解釋信用證拒付的函件。以上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外形成,雖有對以上證據的公證手續,但沒有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手續,形式要件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故原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的有效性、關聯性、合法性不予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當事人在信用證中未明示約定適用法律問題,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雙方均已明確表示本案適用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及適用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

          本案之爭議是以保定進出口公司為受益人,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為開證行的信用證法律關系。信用證是被世界各國廣泛接受的國際貿易結算的支付工具。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2001年7月6日開出以保定進出口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雙方即形成了以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為標的的保定進出口公司、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獨立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法律關系。在該法律關系成立后,保定進出口公司如約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里按時、按質、按量交貨,并按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指示,規范地履行了信用證項下的交單義務。依據UCP500第九條a款之規定:“不可撤銷信用證,在規定的單據被提交給指定的銀行或開證行并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便構成開證行的一項確定承諾: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則須即期付款。”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以保定進出口公司貨物存在質量瑕疵及已收到韓國漢城地方法院止付令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第一、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雖向法院提交了以上主張的四份證據,但該證據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外形成,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其履行認證手續,故對以上證據真實性、有效性、關聯性、合法性不予認定。第二、信用證是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單據交易,其與基礎合同糾紛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只要賣方即受益人(本案保定進出口公司)提交的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行(本案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就負有在規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開證行不能利用申請人(本案案外人韓國生浩制藥有限公司)對受益人的基礎合同項下的抗辯來對抗受益人。第三、在信用證關系中,開證行只負有審單義務,以確定單證是否表面相符作為付款條件,且只有在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情況下才能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作為開證行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任何不符點,根據UCP500,應對保定進出口公司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由于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拒付信用證款項行為,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造成的損失,包括律師費損失,應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承擔。

          綜上,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應立即無條件地履行向保定進出口公司支付信用證項下付款義務,但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卻以貨物質量有瑕疵及已收到韓國漢城地方法院止付令為由拒絕付款,為此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理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UCP500第三條a款、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保定進出口公司欠款80000美元;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保定進出口公司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損失(自2001年12月13日至判決生效之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判決生效之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計算)。三、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賠償保定進出口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48000元;四、駁回保定進出口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450元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承擔。

          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對保定進出口公司不承擔任何給付義務及賠償責任。理由:

          一、關于本案的事實。
          (一)本案的裝船單據在通過中國銀行保定分行于2001年12月5提交給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后,進口商生浩制藥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檢查貨物,發現所運黃芪在沒有干的狀態下裝船,以致完全腐爛,在韓國國內不能作為藥材進行銷售,應全部廢棄處理,根本不可能通關。
          (二)生浩制藥有限公司以保定進出口公司欺詐出口為由,于2001年12月1l日向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申請信用證款項停止支付的保全處分,該院于2001年12月13日做出停止支付的決定,并向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通知。鑒于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2002年12月13日以法院做出止付決定為由,將拒絕支付的電文發給中國議付銀行。

          二、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
          (一)本案適用欺詐交易例外原則。信用證交易是與作為其基礎的買賣合同相分離的獨立的交易。但是,在信用證交易中如存在惡用獨立性、抽象性原則的當事人的欺詐或欺瞞行為時,依欺詐交易例外的原則,該當事人就無法對開證行請求信用證款項。本案保定進出口公司出口腐爛黃芪顯屬欺詐交易,可以適用欺詐交易例外原則,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具有拒絕支付的正當權利。且韓國國內法院止付令也是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的拒付行為既是對法院禁令的遵守,也沒有違背信用證義務。
          (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的信用證項下付款義務應予免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是依據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的止付決定做出拒付信用項下款項的行為。根據該止付決定書,上訴人有權免除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保定進出口公司應向韓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要求撤銷該止付決定書,從而獲得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三)原審判決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承擔保定進出口公司律師費損失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判敗訴方承擔對方律師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三、關于本案的證據問題。
          在原審期間,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將未經中國使領館認證的四份主要證據提交后,保定進出口公司及原審法院未提出任何異議,不能就此否認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二審期間將再次提供上述全部有效證據。

          被上訴人保定進出口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中保定進出口公司認為:
          一、在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開立信用證后,雙方即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證法律關系。根據UCP500的規定,在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全部提交開證行,并且這些單據又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時,便構成開證行的確定承諾—承擔確定的付款義務。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僅以韓國地方法院的裁決書作為拒付理由沒有法律依據。韓國法院的裁決和韓國法律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替代國際慣例,也不能拘束中國法院。
          二、信用證關系是具有獨立性的法律關系,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在收到單據之翌日起七個銀行工作日內未提出任何不符點,必須向保定進出口公司履行付款義務。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第41條、第43條的規定,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在二審開庭前提交的證據均不是新證據,不應被采納。
    四、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提交的國際檢驗公司出具的商檢報告只提到了保定進出口公司所發運的黃芪“均為采摘不久的植物,未干,上沾有泥土,非常濕及/或微濕”不能證明貨物已腐爛,且提單是清潔提單,中國進出口檢驗檢疫局出具的也是合格證明,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主張本案應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沒有事實依據。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在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違約的情況下,保定進出口公司支付的律師費作為其他損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應予賠償。

          二審期間,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再次提交以下四份證據:1、WINSC0(國際檢驗公司)出具的商檢報告;2、韓國進口商生浩制藥有限公司向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提交的“債權假處分申請書”;3、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第四民事部做出的“止付決定書”;4、生浩制藥有限公司發給保定進出口公司的解釋信用證拒付的函件。以上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外形成,并已經過公證及我國駐韓國大使館的認證,經二審庭審質證,保定進出口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并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效力。被上訴人保定進出口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后,收貨人生浩制藥有限公司委托WINSCO(國際檢驗公司)對貨物進行檢驗,該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出具調查報告稱,“檢查人員對上述貨物6只集裝箱內隨機抽取郵包進行檢查,結果如下:1、將集裝箱打開時,箱內發出異常氣味;在每只集裝箱的頂部和四周發現相當多的水滴;箱底潮濕/微濕。2、發現箱內貨物均為采摘不久的植物,未干,上沾有泥土,非常濕及/或微濕。3、很多貨物短且細。4、對于此種采摘不久的植物,均應使用冷藏集裝箱運輸,但上述貨物實際均用普通貨物集裝箱運輸。5、發現上述貨物均為采摘不久的植物,而不是收貨人所要求的干燥植物。”調查報告認為,上述實際貨物與運貨文件的差異已于貨物裝載前發生。2001年12月11日,生浩制藥有限公司向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遞交查封債權申請書,申請對2001年7月6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開立的M04Q6107NS00139號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款項進行查封。2001年12月12日,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第四民事部做出決定書,禁止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向保定進出口公司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2002年1月5日,生浩制藥有限司致函保定進出口公司,稱保定進出口公司發運的鮮黃芪已經腐爛,而進口鮮黃芪應使用冷藏集裝箱發貨。雖信用證上并沒有表明是鮮黃芪還是干黃芪,12月12日雙方通話時稱發來鮮黃芪也可以,但鮮黃芪烘干后重量會減少1/4,因此價格應為USD0.25/Kg,而不是USD1/Kg。該公司稱已向韓國地方法院申請停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本院認為,本案為涉外信用證糾紛案件。一、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援引中國法律及UCP500作為索賠、抗辯的依據,應視為雙方合意選擇了本案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本案適用中國法律及UCP500。

          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UCP500第九條a款規定:“對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而言,在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全部提交指定銀行或開證行,并且這些單據又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時,便構成開證行的確定承諾: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應即期付款;…”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2001年7月6日開出以保定進出口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后,經3次修改,保定進出口公司均予接受,雙方即存在基于該信用證而成立的合同關系。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在收到受益人保定進出口公司所提交的全套結匯單據后,在規定的期間內未提出任何不符點,證明所有結匯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即負有即期付款的義務,這種付款義務是絕對的。

          對于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保定進出口公司所供貨物存在瑕疵,信用證項下基礎買賣關系存在欺詐,韓國地方法院已做出決定書,禁止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向保定進出口公司付款,因此拒絕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主張。本院認為,信用證不受基礎交易的約束,具有獨立性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它要求的只是單據,只要單證表面相符,受益人即能得到付款,因此也為信用證欺詐提供了條件。而UCP500未對信用證欺詐做出任何規定。于是,欺詐例外原則被逐漸地確立起來,即在肯定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前提下,承認欺詐例外,允許銀行在存在欺詐的情況下,不予付款或承兌匯票,法院亦可頒發禁止支付令對銀行的付款或承兌予以禁止。我國也認可國際上普遍承認的欺詐例外原則,但對欺詐的審查要采取嚴格的標準,必須存在實質性欺詐,即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賣方故意不交付信用證項下的全部或部分貨物;或者賣方所交的貨物僅僅是次要的部分,而這部分貨物令買方無法實現普遍公認的買貨目的;或者有證據表明賣方向開證行提交的單據中,存在偽造或欺詐性的不正確描述,并且對買方要構成無法挽回的損害等事實,銀行才能拒絕付款,法院也才可以止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本案信用證中規定的貨物品名為黃芪,保定進出口公司發運的貨物為鮮黃芪,與結匯單據記載的貨物品名一致。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收到全套單據后并未提出任何不符點,且在貨物買方發給保定進出口公司的函件中亦有“鮮黃芪也可以”的意思表示,證明貨物符合合同約定。另,WINSCO(國際檢驗公司)出據的調查報告中“將集裝箱打開時,箱內發出異常氣味;在每只集裝箱的頂部和四周發現相當多的水滴;箱底潮濕/微濕。發現箱內貨物均為采摘不久的植物,未干,上沾有泥土,非常濕及/或微濕。很多貨物短且細。”的調查結論,并無貨物腐爛變質的記載,證明貨物的品質沒有問題。故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存在保定進出口公司欺詐的事實。因此,作為信用證開證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具有第一性付款義務,不能以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由此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造成的損失,包括律師費損失,均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450元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 紅
    代理審判員 李 萍
    代理審判員 李雪春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閆志寧


    書 記 員 閆志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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