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裁判要旨
類似商品是動態的范圍,在馳名商標司法認定日趨嚴格的情形下,對于商標知名度、顯著性較高的知名品牌,法院可以按個案實情,在立足商品關聯性、堅持避免混淆的基礎上,能動地認定類似商品的范圍。
【案情】
原告??松梨诠荆ㄒ韵潞喎Q美孚公司)與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強能源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在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注冊了“美孚”和 “MOBIL”商標,并分別于2002年3月14日、2011年5月27日將上述兩商標轉讓給美孚公司。2010年初,兩原告發現浙江慈溪市中恒車業有限公司、慈溪市正大車業有限公司在火花塞、減震器商品上突出使用“美孚”商標。兩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兩商標構成馳名商標,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50萬元。
【裁判】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被訴侵權商品減震器、火花塞和“美孚”、“MOBIL”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潤滑油類商品分屬于不同類別的商品,但從商品自然屬性考量,從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來看,兩者在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上均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屬于關聯商品,而且兩原告在潤滑油商品上所用“美孚”、“MOBIL”商標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這使得相關公眾易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故應認定兩者為類似商品。依據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原則,因無需給予兩原告商標跨類別的司法保護,故不必認定。兩被告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美孚”注冊商標相同、近似商標的涉案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故判決兩被告停止對“美孚”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并賠償兩原告損失共50萬元。
本案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依據司法解釋,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這表明類似商品本身是一個動態的范圍,類似商品的判斷應落腳于兩類商品之間的關聯程度,并最終取決于相關公眾是否一般地認為兩類商品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其認定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
1.《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參考,但不是唯一依據。類似商品的司法判斷屬于個案的事實認定,法院不應拘泥于《分類表》和《區分表》對于商品和服務自然屬性的劃分,因為《分類表》和《區分表》往往不能準確反映現實發展變化中商品的關聯屬性,所以可將此作為參考依據,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出發,從一般消費者和經營者的角度,結合案件相關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2.依據商品關聯屬性,進行競爭商品、關聯商品和無關商品的歸類分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相同是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相同,而與之相對不相同類別的商品,按其關聯屬性又可分為:競爭商品,即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的,屬于具有替代功能的商品;關聯商品,即無替代功能不具有競爭性但存在一定關聯性的商品;無關商品,即無任何聯系的商品。類似商品的判斷應落腳于兩類商品之間的關聯程度,并最終取決于相關公眾是否一般地認為兩類商品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诖?,無關商品必然不屬于類似商品,而競爭商品、關聯商品是否屬于類似商品均應個案分析判斷。
3.在判斷上應堅持主客觀統一的原則,重點考量商標的知名度與顯著性。一方面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的實際情況作為觀察的客體具有客觀性;另一方面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即相關市場的一般消費者和經營者對商品的通常認知和一般交易觀念又帶有主觀性。而商標的知名度與顯著性是相關公眾對商品認知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相關公眾是否認為特定商品存在聯系、容易造成混淆有著直接的影響,基于主客觀統一原則,應予以重點考量。
4.以混淆原則為指針綜合判斷,給予能動的、彈性的司法保護?;煜瓌t是近似商標和類似商品共同的判斷原則,因為商標的識別商品來源功能是其首要的價值,而混淆來源使相關公眾誤認,實質損害了商標的識別性,才使得司法救濟成為必需。類似商品的判定存在法官裁量的空間,涉及司法裁量的能動性。體現到類似商品的判斷上,一方面應當堅持立足商品的關聯程度和相關公眾是否一般地認為兩類商品為易混淆商品為判斷準則;另一方面,應響應知識產權保護的新需求,解釋適用法律,賦予法律新的含義。
本案中,被訴侵權商品減震器、火花塞分別屬于第12類和第7類商品,而兩原告“美孚”、“MOBIL”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為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比較減震器、火花塞與潤滑油商品,兩者不屬于競爭商品,但兩者均屬于機動車輛所使用的商品,均為機動車配套使用,用途均與機動車相關,消費對象也均為機動車生產者、經營者或使用者,兩者銷售渠道亦基本相同,所以從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來看,兩者屬于關聯商品。而且 “美孚”、“MOBIL”商標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這使得相關公眾會認為被控侵權的減震器、火花塞商品和兩原告品牌的潤滑油商品存在特定聯系,易造成混淆,故法院認定兩者為類似商品。
分所訊 5月26日,經江寧仲裁委安排,雙方調解,經過2個多小時的博弈溝通,補償金額從最初6500元,增加到3萬元并于當場支付,本案圓滿結案。
于先生是《南京律師團》的忠實用戶之一,今年2月,他申請了我們的“公益免費打官司”服務。幸運的是,在當月的抽獎中,于先生真的獲得了“公益免費打官司”的名額。這30000元錢,就是承接此次服務的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李建英、李金濤兩位美女律師幫他努力爭取來的補償款。
求助者于先生的遭遇:于先生曾經是某建筑監理公司職工。2015年8月入職后被安排至江寧分公司,從事監理工作,雙方未簽勞動合同。后因單位違反承諾安排工作而產生爭議,于先生在2016年10月中旬辭職。隨后,于先生要求單位進行相應的經濟補償、支付加班費等,并多次就此事與單位商談,但并沒有結果。
小編:于先生是今年2月的中獎用戶,才三個月的時間,他的問題就解決了,美女律師棒棒噠!
李建英 律師:這個過程也是有些小困難的。最主要的就是證據不充分!
在我們向于先生當面了解案情并進一步查閱證據后發現,核心證據委托人僅有工資的流水(并且系分公司負責人個人支付)和一個月的考勤(未簽字),證據很不充分。
小編: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想要主張于先生的補償請求,不容易呀。
李金濤 律師:是的,我們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后,在現場就擬清了可主張的項目及計算方式,并向于先生進行了充分說明和風險告知。雙方進一步溝通清楚之后,才能打有準備之仗嘛。
小編:一般來說,出現勞動糾紛應該是先去申請勞動仲裁,是嗎?
李建英 律師:對的,為保證求助者于先生利益最大化,我們決定將總公司與分公司列為共同被申請人,并轉向分公司所在地提起仲裁申請。經充分溝通,江寧勞動仲裁委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本案。
小編提示:發生勞動爭議后,勞動者往往都能想到去勞動局投訴或是申請勞動仲裁,但是對于勞動仲裁如何申請卻是一頭霧水,不知道需要準備些什么。那么,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申請勞動仲裁所需材料:
1、《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書》(A4紙規格,打印或正楷黑色水筆書寫,提供正本1份,另根據被申請人人數提供副本);
2、當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申請人是職工的,提供申請人身份證正反面復印件1份,以及被申請人的工商登記材料1份;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提供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1份,授權委托書1份,以及被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3、證據材料復印件(證明勞動關系以及與請求事項相關的證據,復印成A4紙規格,份數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書》份數)。
文章來源:《南京律師團》
王賀春、張福才等六人與盧繼先、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判斷當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別起訴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屬于同一案件,應當從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性質(法律關系)、案件的事實以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等方面是否同一進行綜合考量?;谙嗤漠斒氯?、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以及主要訴訟請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別提起訴訟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認定屬于同一案件。
二、人民法院口頭準許撤訴裁定記入筆錄,履行相關通知義務后,其與書面準許撤訴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撤訴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外,可另行起訴。
三、當事人在不同時間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當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訴訟并獲得準許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審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2)民提字第44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賀春,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南大街60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福才,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農大西巷83號4棟1單元603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賀全,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興縣小朱莊鄉焦蘭溝村151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國振,男,漢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路107號1棟3單元602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何紅心,男,漢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樂凱南大街2567號3棟2單元303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連軍,男,漢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二道橋街420號2單元303室。
以上6名申請再審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國慶,男,漢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興華路258號9棟2單元201號。
以上6名申請再審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海瑞,河北輔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盧繼先,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涿州市雙塔區羊市街學校街大院23號。
委托代理人:韋善基,北京德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德寶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九中街17號。
法定代表人:亢惠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欣,男,漢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鎮大街二中北側9號樓102號,該公司員工。
申請再審人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張國振、何紅心、王連軍等6人因與盧繼先、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宸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冀立民終字第9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王賀春、王賀全及王賀春、王賀全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國慶、張瑞海,盧繼先的委托代理人韋善基、李冰,華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查明,2009年10月26日,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分別以華宸公司、盧繼先為被告,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2003年王賀春等人以華宸公司名義承攬了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琉璃河農副產品倉儲用房工程,施工結算后,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尚欠610萬元。2007年5月30日,盧繼先利用擔任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與華宸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同,致使王賀春等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無法收回,嚴重損害了王賀春等3人的合法利益,請求:1. 依法確認華宸公司與盧繼先之間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無效;2. 訴訟費由華宸公司、盧繼先承擔。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0日,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張國振、何紅心、王連軍以盧繼先、華宸公司為被告,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2003年王賀春等6人與華宸公司共同承攬了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琉璃河農副產品倉儲用房工程,并以華宸公司的名義簽訂了施工合同,在該工程施工過程中王賀春等6人與華宸公司共同出資,因種種原因未能竣工,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尚欠大部分工程款未結付,經華宸公司測算,王賀春等6人出資3 620 000元,華宸公司出資2 892 767元,該工程款為雙方共有。2007年5月30日,盧繼先利用擔任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條件,在明知應收工程款為雙方共有的情況下,與華宸公司惡意串通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800萬元債權轉讓給盧繼先,嚴重損害了王賀春等6人的合法利益,請求:1.依法確認華宸公司與盧繼先之間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無效;2.依法確認截止2008年5月7日,華宸公司對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人民政府享有的債權610萬元為王賀春等6人與華宸公司共有;3. 訴訟費由華宸公司、盧繼先承擔。2010年4月14日,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分別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同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分別口頭裁定準予撤訴。2010年5月1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開庭審理,王賀春等人提交了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口頭裁定準予撤訴的筆錄,并對此進行了質證,華宸公司承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已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賀春等6人訴盧繼先、華宸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已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以同一案由立案。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在該院立案后十四天雖然已申請撤訴,至本案開庭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并未向盧繼先、華宸公司告知或送達法律文書,因此,王賀春等6人的訴訟屬于重復立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之規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保民三初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張國振、何紅心、王連軍的起訴。
王賀春等6人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王賀春等人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之訴和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之訴,是基于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而發生的,屬同一案件,王賀春等人所稱在兩地的訴訟請求不同而不屬同一案件的說法不能成立。王賀春、王賀全、張福才3人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該案時,于2010年3月30日到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立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后,王賀春等3人于2010年4月14日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并于當日獲得準許,但盧繼先、華宸公司尚未收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準予撤訴的通知或法律文書。因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移送或審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阻礙;造成此種情況與王賀春等人訴權使用不當有關,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王賀春等人可待起訴條件齊備后再行起訴。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王賀春等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冀立民終字第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申請再審人王賀春等6人稱:一、王賀春等6人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盧繼先、華宸公司案件的訴訟請求,與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針對盧繼先、華宸公司提起訴訟的訴訟請求明顯不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是同一案件,并據此做出終審裁定是錯誤的。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王賀春等6人起訴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的規定,即“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與事實不符,明顯違法,應當糾正。三、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對此案繼續審理。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移送或審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礙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沒有法律依據。
被申請人盧繼先答辯稱:王賀春等6人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與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提起的訴訟,是基于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應當屬于同一案件。前訴撤回后可另行起訴,但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當事人沒有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撤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沒有將案件移送給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而是直接駁回起訴,于理有據。王賀春等人同時在多地起訴,導致人民法院重復審查,浪費司法資源,對重復起訴行為應予限制。同時,本案不屬于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直接管轄的案件,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不當。因此,原審裁定駁回王賀春等6人的起訴是正確的。
被申請人華宸公司答辯稱:王賀春等6人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已經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
本院認為,一、關于王賀春等人在兩地的訴訟是否屬于同一案件的問題。判斷當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別起訴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屬于同一案件,應當從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性質(法律關系)、案件的事實以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等方面是否同一進行綜合考量?;谙嗤漠斒氯?、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以及主要訴訟請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別提起訴訟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認定屬于同一案件。本案中,王賀春等人以華宸公司、盧繼先為被告,以合作確認書和債權轉讓協議等為基本事實,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的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訴訟,與其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的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訴訟進行比較,可以得出兩地訴訟的被告相同、事實相同、法律關系相同,雖然訴訟請求有所差異,但主要訴訟請求即訴請確認債權轉讓協議無效相同,故可以認定在兩地所形成的訴訟為同一訴訟。二、關于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是否確有錯誤的問題。原審裁定駁回王賀春等當事人的起訴,適用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3條規定,而該規定適用于解決重復立案和移送管轄問題,并不適用于解決駁回起訴問題,確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三、關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否對此案繼續審理的問題。人民法院口頭準許撤訴裁定記入筆錄,履行相關通知義務后,其與書面準許撤訴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撤訴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外,可另行起訴。當事人在不同時間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當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訴訟并獲得準許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審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礙。就本案而言,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在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之前,曾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后,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已裁定準許王賀春、張福才、王賀全撤回起訴的申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移送或審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礙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同時,根據本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的規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于5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于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所涉及的訴訟標的額達610萬元,已超過500萬元,符合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訴訟標的額,因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和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冀立民終字第94號民事裁定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保民三初字第21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審 判 長 何東寧
審 判 員 孫祥壯
代理審判員 馬成波
二 ○ 一 二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郭 魏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二中民終字第103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雪娟,河北輔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合林
委托代理人:隋欣,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秀英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5月25日,彭合林真心的到原審法院稱:2009年11月24日,陳壘駕駛牌號為京P99638小客車行至北京市朝陽區東風鄉星火路時,未確定行車安全,與我發生碰撞,致我受傷。交警隊認定陳壘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我被送至民航總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我左側鎖骨骨折。2010年4月23日,鑒定為10級傷殘。牌號為京P99638的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后陳壘又于2010年4月19日死亡,李秀項為其法定繼承人。要求李秀英和平安保險公司賠償我醫療費202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誤工費14900元、交通費1000元、財務損失200元、營養費2000元、護理費1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8元、傷殘賠償金534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5065.5元(包含其女彭一12525.1元、其子彭甲碩14314.4、其父彭保欽費用8226元)、作殘鑒定費2000元。
李秀英辯稱:我方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我方已經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保險公司應予以償付。
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平安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各分項保險限額范圍內依法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超過交強險的部分應由責任人承擔。不同意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6日20分,陳壘駕駛牌號為京P99638小客車行至北京市朝陽區東風鄉星火路時,與騎電動三輪車的彭合林發生碰撞,致彭合林受傷,兩車損壞。交通隊認定陳壘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時,牌號為京P99638的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
事發后,彭合林被送至民航總醫院搶救治療,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8日在該院住院13天。經診斷,彭合林左側鎖骨骨折。民航總醫院出院醫囑為:住院期間需陪護,建議休息兩周,門診定期復查,二次手術可取出內固定物,約需10000元,期間需加強患肢功能鍛煉,彭勵進食,加強營養。2010年4月23日,經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彭合林發生鑒定費2000元。陳壘為彭合林支付醫療費17674.35元。彭合林自行發生復查費用202元。
彭合林夫婦有一女彭一,生于2005年1月21日,另有一子彭甲碩,生于2007年7月31日。其父彭保欽,生于1947年12月14日,其母郭玉梅,生于1955年10月9日。彭保欽夫婦有子女二人。彭合林提交暫住證,顯示其來京時間為2008年6月5日。彭合林另提交其于北京興隆豐農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一份,顯示其于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租賃該公司市場攤位用于商業經營。欲證明其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金。李秀英和平安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庭審中,彭合林提交交通費發票若干;另提交金額為200 元的電動三輪車修理費發票一張,欲證明財物損失。陳壘于2010年4月9日死亡。李秀項為其母親,系其唯一法定繼承人。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經交通認認定,陳壘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當賠償彭合林因此造成的損失?,F陳壘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李秀英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因牌號為京P99638的肇事車輛事發時在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平安保險公司應在保他不限額內對彭合林予以賠償。關于醫費202元、鑒定費2000元系合理損失,法院準許。關于二次手術費,雖尚未實際發生,但屬必將發生的費用,該費用數額已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法院予以認可。關于誤工期限,彭合林未能證明其持續誤工至定殘前一日,平安保險公司認可誤工70日,法院不持異議,因彭合林未對其收入充分舉證,法院酌定誤工費為5000元。財產損失彭合林提交了修理費發票,法院予以認可。關于營養費、有醫囑證明,法院酌定為1000元。關于護理費,彭合林主張1040元,并無不當,法院予以認定。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法院根據彭合林住院天數認定為65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根據彭合林傷殘情況對彭合林主張的數額予以認可。關于殘疾賠償,法院考慮彭合林長期在北京市工作生活的實際情況,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為53476元。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法院認定彭合林之女彭一、之子彭甲碩、之父彭保欽為被撫養人,根據被撫養人年齡及撫養人情況分別認定彭一生活費為11630.45元、彭甲碩生活費為14314.4元、彭保欽生活費為5484.6元,上述共計31429.45元。陳壘墊付的醫療費17674.35元部分,視為平安保險公司墊付,由平安保險公司在醫療費賠償金限額內支付。據此,原審法院于2010.12.16判決:
一、 平安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彭合林醫療類賠償金10000元、財產損失類賠償金200元、傷殘類賠償金98197.45元(含 :醫療費202元、誤工費5000元、交通費400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1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我5347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1429.45元)以上共計108397.45;
二、 平安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李秀英墊付醫療費9798元;
三、 李秀英在繼承陳壘遺產的范圍內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彭合林鑒定費2000元;
四、 駁回彭合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平安保險公司不服,以原判決交強險不分項進行理賠屬認定事實錯誤為由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改判。彭合林、李秀項同意原判。
本院經審查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是有、暫住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判確定的平安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的數額是否恰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對彭合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首先由平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的部分,因陳壘已死亡,由陳壘的法定繼承人李秀英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本院核查,原審確定的彭合林的各項損失數額包括:醫療費17876.35元(含陳壘已墊付的17674.35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誤工費5000元、交通費400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1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5347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1429.45元、鑒定費2000元、財產損失200元,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機動車交通帶有入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平安保險公司對彭合林的賠償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金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 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故原審法院將醫療費2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營養費1000元計算在傷殘類賠償金項下,欠妥。彭合林二次手術費已達10000元,彭合林超過10000 其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由李秀英在繼承陳壘遺產范圍內賠償。陳壘先行墊付的醫療費17674.35元,由其自付。原審法院判決平安保險公司承擔的醫療類賠償金共計19798元,超過了醫療費用項的賠償限額,欠妥。對上述欠妥之處本院均予以糾正。原審法院關于彭合林其余損失的認定及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護。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5160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二、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變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平安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彭合林醫療費用賠償金10000、財產損失賠償金200元、傷殘類賠償金96345.35元。
四、變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16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李秀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繼承陳壘遺產范圍內賠償彭合林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21526.35(扣除已給付的17674.35元,尚需給付3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11元,由彭合林負擔303元(已交納)由李秀英負擔250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2810.83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2718.83元(已交納),由李秀英負擔9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春燕
代理審判員 李明磊
代理審判員 石 磊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杜 超
法定代表人:Giorgio Fossati,該公司法律總監。
委托代理人:安曉地,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陽南大街2266號。
法定代表人:魏建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慶忠,北京市永新智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宏凱,河北輔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菲亞特奧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亞特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菲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曉地,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慶忠、劉宏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3年6月30日,原告菲亞特公司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機動車”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申請號:03353217•6)。經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后于2004年5月19日授予菲亞特公司專利權(專利號:ZL03353217.6)。2006年11月,被告長城公司在北京車展上展出了長城精靈等多款車型。2007年4月,被告長城公司在上海車展上再次展出了長城精靈等多款車型。2007年8月9日,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菲亞特公司的申請,對被告研制的長城精靈型進行了拍照、封存,并索取汽車圖冊(2007上海國際車展)一本,該圖冊中載明了長城精靈等多款車型的圖片,其中長城精靈車型圖片兩張。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菲亞特公司的“機動車”外觀設計專利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依法登記,現在處于有效期內,受法律保護。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實施該專利,即不得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銷售專利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因此,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不要求提供權利要求書,而是要求提供圖片或者照片,它具體體現在外觀設計的圖形(照片)上面,即外觀設計附圖中的主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后視圖。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斷中,主要是將被控侵權物與專利的圖形或者照片中展示的形狀、圖案、色彩進行比較,以確定兩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依據菲亞特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所展示的圖片,與被告長城公司的長城精靈車型比較,其主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后視圖均與菲亞特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具有明顯的區別,該明顯的區別不會導致一般消費者對上述兩車型設計的誤認。菲亞特公司所稱,被告長城公司的長城精靈車型的外觀設計落入其外觀設計的保護范圍,被告長城公司實施了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菲亞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證書載明:該公司授權申請人聘請上海亞旭市場研究公司以發放調查問卷的形式,調查消費者,而證據中的調查報告則是“亞旭(上海)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出具,其兩者具有明顯區別,受托調研機構的真實身份本院無法確認;公證書載明的公證事項,其中兩圖片是以被告長城公司的兩側各設有一個油箱的車型圖片為對比基礎,而被告長城公司的汽車車型只有一側設有油箱,公證所依據的圖片顯系不實,公證內容的真實性和公證書的公正性本院不予確認。鑒于原告菲亞特公司在本案所主張的專利權系財產性權利,不具有人身屬性,同時其所主張的侵權事實亦不包含權利人身受到侵害的事實,故本院認為對其主張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長城公司向其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菲亞特奧托有限公司(FIAT AUTO S.P.A)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菲亞特奧托有限公司負擔。
菲亞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為:原審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的長城精靈汽車的外觀設計與上訴人的外觀設計不近似,且不會導致一般消費者的誤認,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侵犯上訴人外觀設計專利,這是嚴重置本案事實于不顧,回避相關證據得出的錯誤認定。一、原審錯誤的不予認定《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的效力。由于公證的疏忽,將“亞旭(上海)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簡寫成了“上海亞旭市場研究公司”,但公證處已經予以更正,原審認為其身份真實性無法確定是明顯錯誤的。即使名稱寫錯,原審法院不予認定也是錯誤的;二、錯誤的對(2007)京東證字第5702號公證書的效力不予認定。該公證書是對調研機構的調查全過程所作的一個現場公證,證明的內容是上訴人進行問卷調查活動的真實性。問卷調查所用的圖片,用以證明上訴人進行問卷調查時所使用的材料,該圖片的真實性與公證書的效力沒有任何聯系,更不會構成“公證所依據的圖片”;三、錯誤的認定長城精靈汽車的外觀設計與上訴人要求保護的外觀專利設計不近似,一般消費者不會對長城精靈外觀與上訴人專利外觀產生誤認。上訴人要特別強調的是對于一個立體、三維的外觀設計,其獨特特征最主要是源自其整體的三維造型,而不是單獨的某個部位。原審法院還認為上訴人的照片有涂改,不能予以確認。但上訴人在庭審及代理詞中反復闡述,這是上訴人特意做的“雙盲”處理,目的是讓調查員和受訪人員偏見最小化,保證調查結果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綜上,請求上級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實基礎上,依法撤銷原判并直接予以改判。
長城公司答辯稱:一、原審法院對《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的認定是正確的。該報告不屬于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證據,亞旭(上海)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收取委托費用后進行的調研,無法保證客觀性、真實性;二、原審法院對公證書不予認定是正確的。公證書中只有一個公證員簽章,是在上訴人操作下完成的,公證所依據的圖片也是兩側具有油箱的錯誤圖片;三、長城精靈汽車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不構成相似。具體表現在汽車前臉的車燈大小形狀、保險杠大小形狀、特別是前勒線動感的獨特設計、霧燈、格柵、頂部的行李架、側臉的腰線、后臉的尾燈、保險杠、尾翼等都與專利圖片有明顯的不同。
本院查明,2007年6月11日至23日,菲亞特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安曉地、趙克峰委托亞旭(上海)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就被控侵權的長城精靈汽車與涉案專利是否構成相似的問題,分別在北京、上海、廣州、成都四個城市的大型超市、體育場等場所進行了調查問卷活動,調查方式是將從網上下載的長城精靈的照片與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圖片做以比對,結論為兩者構成近似。10月29日,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代理人王飛軼在北京泊士聯汽車銷售中心購買了一輛被控侵權的長城精靈車,獲取了該車的各項數據參數。上述過程,分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東城區公證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予以公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被控的長城精靈汽車與涉案外觀設計的產品圖片是否構成相似,而認定該問題的前提,是要首先確定比對方法及判斷主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那么被控侵權的長城精靈汽車與涉案外觀設計的圖片是否構成相似的比對方法,只能是用被控侵權的長城精靈汽車實物與涉案外觀設計的圖片相比較。同時,《專利審查指南》對判斷是否構成相似的主體也作了相關規定,即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按一般購買者水平判斷。菲亞特公司提交的《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其調研的方法是將被控侵權汽車的網上照片與專利圖片加以比對。姑且不論這些網上下載的照片與被控侵權實物是否一致,僅就比對方法而言,這種未在時間和空間上留有一定間隔的圖與圖的比對方法,會使判斷者產生視覺保留的效果,從而直接影響判斷結果。顯而易見,它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要求的專利圖片與實物相比對的規定;《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用于判斷是否構成相似的主體,是在四個城市的大型超市、體育場等地隨機截取的人員,以分發調查問卷的形式讓這些人員判斷兩個圖片中的汽車是否相似。但這些人員是否為汽車的一般購買者,無從判斷。而汽車的一般購買者與非購買人員相比較,其對于汽車的關注點及程度是不同的,這種不同也會因需求目的差異對汽車外觀產生判斷上的影響。因此,《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的調查對象,也不符合《專利審查指南》規定的判斷主體。所以,《汽車外觀與外觀專利相近似程度調研報告》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不能保證客觀、全面地反映菲亞特公司所主張的問題,該調研報告不能用于判斷本案爭議,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況下,菲亞特公司的主張則無相應證據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菲亞特公司應當承擔對己不利的后果。
且就本案而言,由外觀設計圖片所表現出來的僅僅是其流暢的不同形狀的線條所形成的一種組合圖形,汽車外觀線條的變化將直接影響到消費者對汽車品牌的判斷。但由于汽車是一種已經發展了一百多年的通用消費品,其設計都是在已有公知技術領域的基礎上不斷的得以完善和改進,才使得當今汽車外觀比以往設計更加美妙絕倫。因此,專利權人不能限制他人對現有技術的改進。外觀設計專利也只能保護其獨有的設計部分,菲亞特公司認為涉案專利的要部在于圖片的側視圖部分,但一般消費者會對汽車的臉部具有更大的興趣,而本案中汽車的大小、外形技術參數的具體尺寸,不是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要保護的范圍。所以,汽車的臉部應當是涉案專利的要部。至于被控侵權汽車與專利圖片是否構成相似的問題,原審法院已做了詳細論述,本院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菲亞特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菲亞特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天 津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津高民四終字第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國中小企業銀行(INDUSTRAL BANK OF KOREA)。
住所地:韓國漢城市乙支路2街50號。
法定代表人:金鐘昶,行長。
委托代理人:金鮮花,北京市觀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俊萍,北京市觀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省保定市進出口貿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路51號。
法定代表人:張士和,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宏凱,河北輔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國中小企業銀與被上訴人河北省保定市進出口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保定進出口公司)信用證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三初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翟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萍、李雪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3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閆志寧擔任記錄。上訴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委托代理人金鮮花、劉俊萍,被上訴人保定進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宏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1年7月6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開立了M04Q6107NS00139號不可撤銷信用證。載明:信用證形式:不可撤銷;有效期:2001年8月5日;開證申請人:生浩制藥有限公司(SUNG HO PHARMACEUTICACL CORPORATION);受益人:保定進出口公司;金額:80000美元;議付行:任何銀行均可;信用證種類:即期匯票;匯票付款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裝貨港:中國港口;到貨港:韓國釜山港;最晚裝運期:2001年8月5日;貨物描述:原產地,中國。CIF釜山港。黃芪80噸,單價每公斤l美元,總價款80000美元。單據要求:三份經簽署的商業發票,全套清潔提單,注明“依照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指示”,并且注明“運費預付”以及“通知開證申請人”,兩份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三份裝箱單。并指示:所有的單據必須裝在一個信封里面通過特快專遞寄給我們。付款:在收到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和匯票后,我們將依照你方的指示付款。交證時間:信用證必須在裝運后21日內提交但不得超過此證的有效期。2001年7月23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證進行了第一次修改,將受益人名稱由原來“HEBEI BAODING IMPORT EXPORT CORPORATION”修改為“HEBEI BAODING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2001年8月1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證進行了第二次修改,將原來的“最晚裝運期:2001年8月5日”修改為“2001年10月5日”。2001年9月24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證進行了第三次修改,將原來已修改的最晚裝運期修改為“2001年12月5日”。保定進出口公司對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三次修改信用證均表同意,并已經履行了裝運貨物,辦理運費、保險等基礎義務。2001年12月3日,保定進出司的開戶銀行中國銀行保定分行將信用證全部單據按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要求交中國郵政以國際特快專遞的形式寄出。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2001年12月5日收到該單據,但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履行信用證付款義務。此后保定進出口公司通過中國銀行保定分行多次致函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只于2001年12月13日致函中國銀行保定分行,以收到韓國漢城地方法院止付令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至今。
另,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向原審法院提交四份證據:1、WINSC0(國際檢驗公司)出具的商檢報告;2、韓國進口商桑狐制藥公司向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提交的“債權假處分申請書”;3、韓國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第四民事部做出的“止付決定書”;4、生浩制藥有限公司發給保定進出口公司的解釋信用證拒付的函件。以上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外形成,雖有對以上證據的公證手續,但沒有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手續,形式要件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故原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的有效性、關聯性、合法性不予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當事人在信用證中未明示約定適用法律問題,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雙方均已明確表示本案適用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及適用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
本案之爭議是以保定進出口公司為受益人,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為開證行的信用證法律關系。信用證是被世界各國廣泛接受的國際貿易結算的支付工具。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2001年7月6日開出以保定進出口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雙方即形成了以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為標的的保定進出口公司、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獨立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法律關系。在該法律關系成立后,保定進出口公司如約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里按時、按質、按量交貨,并按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指示,規范地履行了信用證項下的交單義務。依據UCP500第九條a款之規定:“不可撤銷信用證,在規定的單據被提交給指定的銀行或開證行并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便構成開證行的一項確定承諾: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則須即期付款。”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以保定進出口公司貨物存在質量瑕疵及已收到韓國漢城地方法院止付令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第一、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雖向法院提交了以上主張的四份證據,但該證據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外形成,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其履行認證手續,故對以上證據真實性、有效性、關聯性、合法性不予認定。第二、信用證是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單據交易,其與基礎合同糾紛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只要賣方即受益人(本案保定進出口公司)提交的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行(本案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就負有在規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開證行不能利用申請人(本案案外人韓國生浩制藥有限公司)對受益人的基礎合同項下的抗辯來對抗受益人。第三、在信用證關系中,開證行只負有審單義務,以確定單證是否表面相符作為付款條件,且只有在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情況下才能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作為開證行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任何不符點,根據UCP500,應對保定進出口公司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由于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拒付信用證款項行為,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造成的損失,包括律師費損失,應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承擔。
綜上,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應立即無條件地履行向保定進出口公司支付信用證項下付款義務,但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卻以貨物質量有瑕疵及已收到韓國漢城地方法院止付令為由拒絕付款,為此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理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UCP500第三條a款、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保定進出口公司欠款80000美元;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保定進出口公司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損失(自2001年12月13日至判決生效之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判決生效之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計算)。三、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賠償保定進出口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48000元;四、駁回保定進出口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450元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承擔。
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對保定進出口公司不承擔任何給付義務及賠償責任。理由:
一、關于本案的事實。
(一)本案的裝船單據在通過中國銀行保定分行于2001年12月5提交給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后,進口商生浩制藥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檢查貨物,發現所運黃芪在沒有干的狀態下裝船,以致完全腐爛,在韓國國內不能作為藥材進行銷售,應全部廢棄處理,根本不可能通關。
(二)生浩制藥有限公司以保定進出口公司欺詐出口為由,于2001年12月1l日向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申請信用證款項停止支付的保全處分,該院于2001年12月13日做出停止支付的決定,并向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通知。鑒于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2002年12月13日以法院做出止付決定為由,將拒絕支付的電文發給中國議付銀行。
二、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
(一)本案適用欺詐交易例外原則。信用證交易是與作為其基礎的買賣合同相分離的獨立的交易。但是,在信用證交易中如存在惡用獨立性、抽象性原則的當事人的欺詐或欺瞞行為時,依欺詐交易例外的原則,該當事人就無法對開證行請求信用證款項。本案保定進出口公司出口腐爛黃芪顯屬欺詐交易,可以適用欺詐交易例外原則,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具有拒絕支付的正當權利。且韓國國內法院止付令也是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的拒付行為既是對法院禁令的遵守,也沒有違背信用證義務。
(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的信用證項下付款義務應予免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是依據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的止付決定做出拒付信用項下款項的行為。根據該止付決定書,上訴人有權免除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保定進出口公司應向韓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要求撤銷該止付決定書,從而獲得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三)原審判決令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承擔保定進出口公司律師費損失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判敗訴方承擔對方律師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三、關于本案的證據問題。
在原審期間,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將未經中國使領館認證的四份主要證據提交后,保定進出口公司及原審法院未提出任何異議,不能就此否認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二審期間將再次提供上述全部有效證據。
被上訴人保定進出口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中保定進出口公司認為:
一、在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開立信用證后,雙方即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證法律關系。根據UCP500的規定,在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全部提交開證行,并且這些單據又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時,便構成開證行的確定承諾—承擔確定的付款義務。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僅以韓國地方法院的裁決書作為拒付理由沒有法律依據。韓國法院的裁決和韓國法律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替代國際慣例,也不能拘束中國法院。
二、信用證關系是具有獨立性的法律關系,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在收到單據之翌日起七個銀行工作日內未提出任何不符點,必須向保定進出口公司履行付款義務。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第41條、第43條的規定,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在二審開庭前提交的證據均不是新證據,不應被采納。
四、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提交的國際檢驗公司出具的商檢報告只提到了保定進出口公司所發運的黃芪“均為采摘不久的植物,未干,上沾有泥土,非常濕及/或微濕”不能證明貨物已腐爛,且提單是清潔提單,中國進出口檢驗檢疫局出具的也是合格證明,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主張本案應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沒有事實依據。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在韓國中小企業銀行違約的情況下,保定進出口公司支付的律師費作為其他損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應予賠償。
二審期間,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再次提交以下四份證據:1、WINSC0(國際檢驗公司)出具的商檢報告;2、韓國進口商生浩制藥有限公司向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提交的“債權假處分申請書”;3、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第四民事部做出的“止付決定書”;4、生浩制藥有限公司發給保定進出口公司的解釋信用證拒付的函件。以上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外形成,并已經過公證及我國駐韓國大使館的認證,經二審庭審質證,保定進出口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并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效力。被上訴人保定進出口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后,收貨人生浩制藥有限公司委托WINSCO(國際檢驗公司)對貨物進行檢驗,該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出具調查報告稱,“檢查人員對上述貨物6只集裝箱內隨機抽取郵包進行檢查,結果如下:1、將集裝箱打開時,箱內發出異常氣味;在每只集裝箱的頂部和四周發現相當多的水滴;箱底潮濕/微濕。2、發現箱內貨物均為采摘不久的植物,未干,上沾有泥土,非常濕及/或微濕。3、很多貨物短且細。4、對于此種采摘不久的植物,均應使用冷藏集裝箱運輸,但上述貨物實際均用普通貨物集裝箱運輸。5、發現上述貨物均為采摘不久的植物,而不是收貨人所要求的干燥植物。”調查報告認為,上述實際貨物與運貨文件的差異已于貨物裝載前發生。2001年12月11日,生浩制藥有限公司向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遞交查封債權申請書,申請對2001年7月6日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開立的M04Q6107NS00139號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款項進行查封。2001年12月12日,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北部支院第四民事部做出決定書,禁止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向保定進出口公司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2002年1月5日,生浩制藥有限司致函保定進出口公司,稱保定進出口公司發運的鮮黃芪已經腐爛,而進口鮮黃芪應使用冷藏集裝箱發貨。雖信用證上并沒有表明是鮮黃芪還是干黃芪,12月12日雙方通話時稱發來鮮黃芪也可以,但鮮黃芪烘干后重量會減少1/4,因此價格應為USD0.25/Kg,而不是USD1/Kg。該公司稱已向韓國地方法院申請停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本院認為,本案為涉外信用證糾紛案件。一、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援引中國法律及UCP500作為索賠、抗辯的依據,應視為雙方合意選擇了本案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本案適用中國法律及UCP500。
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UCP500第九條a款規定:“對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而言,在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全部提交指定銀行或開證行,并且這些單據又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時,便構成開證行的確定承諾: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應即期付款;…”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于2001年7月6日開出以保定進出口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后,經3次修改,保定進出口公司均予接受,雙方即存在基于該信用證而成立的合同關系。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在收到受益人保定進出口公司所提交的全套結匯單據后,在規定的期間內未提出任何不符點,證明所有結匯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規定,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即負有即期付款的義務,這種付款義務是絕對的。
對于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保定進出口公司所供貨物存在瑕疵,信用證項下基礎買賣關系存在欺詐,韓國地方法院已做出決定書,禁止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向保定進出口公司付款,因此拒絕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主張。本院認為,信用證不受基礎交易的約束,具有獨立性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它要求的只是單據,只要單證表面相符,受益人即能得到付款,因此也為信用證欺詐提供了條件。而UCP500未對信用證欺詐做出任何規定。于是,欺詐例外原則被逐漸地確立起來,即在肯定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前提下,承認欺詐例外,允許銀行在存在欺詐的情況下,不予付款或承兌匯票,法院亦可頒發禁止支付令對銀行的付款或承兌予以禁止。我國也認可國際上普遍承認的欺詐例外原則,但對欺詐的審查要采取嚴格的標準,必須存在實質性欺詐,即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賣方故意不交付信用證項下的全部或部分貨物;或者賣方所交的貨物僅僅是次要的部分,而這部分貨物令買方無法實現普遍公認的買貨目的;或者有證據表明賣方向開證行提交的單據中,存在偽造或欺詐性的不正確描述,并且對買方要構成無法挽回的損害等事實,銀行才能拒絕付款,法院也才可以止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本案信用證中規定的貨物品名為黃芪,保定進出口公司發運的貨物為鮮黃芪,與結匯單據記載的貨物品名一致。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收到全套單據后并未提出任何不符點,且在貨物買方發給保定進出口公司的函件中亦有“鮮黃芪也可以”的意思表示,證明貨物符合合同約定。另,WINSCO(國際檢驗公司)出據的調查報告中“將集裝箱打開時,箱內發出異常氣味;在每只集裝箱的頂部和四周發現相當多的水滴;箱底潮濕/微濕。發現箱內貨物均為采摘不久的植物,未干,上沾有泥土,非常濕及/或微濕。很多貨物短且細。”的調查結論,并無貨物腐爛變質的記載,證明貨物的品質沒有問題。故韓國中小企業銀行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存在保定進出口公司欺詐的事實。因此,作為信用證開證行,韓國中小企業銀行具有第一性付款義務,不能以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由此給保定進出口公司造成的損失,包括律師費損失,均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韓國中小企業銀行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450元由韓國中小企業銀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 紅
代理審判員 李 萍
代理審判員 李雪春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閆志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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